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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调查应当坚持全面、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调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主要适用于询问违法行为嫌疑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制作取证笔录,主要适用于调取物证和书证等证据。询问笔录、取证笔录经被调查人、证据提供人审阅无异议后,应当在指定位置签名或者盖章。 被调查人及其他证明案件情况的人,可以亲笔或者委托他人代笔书写证词。调查人员不得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调取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般应当调取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调取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调取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调取报表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调取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般应当调取物证原物。调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调取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调查处理意见。调查处理意见应对以下事项作出判定: (一)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所收集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处理案件所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三)行政处罚案件中,是否违法事实轻微可依法不予处理; (四)是否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法应撤销案件; (五)是否已构成犯罪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若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如何进行责任认定和处理。 被指定的案件审理人,应当是未参与本案调查的政策法规工作人员;政策法规机构负责人或者政策法规工作人员参与本案调查的,直接由立案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经立案机关负责人同意,拟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在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前,应当先予实行行政告知,并书面制作告知笔录。 经行政告知后,案件符合下列条件且当事人请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并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金额超出法定标准最低征收额度50%的; (二)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 (三)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的; (四)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 (五)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的; (六)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不实行行政告知、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不依法举行听证的,不得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告知或者听证程序完毕后,当事人对拟作出的案件处理决定无异议或者当事人申辩理由不成立的,经立案处理机关负责人同意,应当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或者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作出决定的机关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征费(处罚)当事人姓名(名称)等基本情况; (三)征费或者处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及证据; (四)征费或者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 (五)征费或者处罚的具体内容及标准; (六)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七)不服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 (八)不履行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 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决定机关的印章,并载明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日期。 经行政告知及听证程序,当事人提出新的有效事实及证据的,应当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根据补充或者重新调查结果,提出新的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书制作完毕后,应当在七日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填写送达回证。 第十九条 在调查取证、送达回执等过程中,需要由当事人签字的,原则上应由当事人亲笔签名;当事人拒签的,可以在文书相应位置做好记录,并由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字证明。 第二十条 对社会公众人物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应当向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征费和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或者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