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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四川省政府
【发文字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颁布时间】 1999-11-12
【实施时间】 1999-11-12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114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四川省音像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失效]


  《四川省音像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0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张中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四川省音像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性放映、进口经营活动的管理。
  
  音像制品的制作、出版、复制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全省音像市场发展规划,确定全省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管理全省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分级管理原则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化行政部门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音像制品经营者应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由省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制发。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或抵押。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负责人、经营项目、地址,须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七条 对检举或者协助查处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音像制品批发
  
  第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全省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其营业场所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库房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
  
  (三)有50万元以上流动资金;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6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专职从业人员;
  
  (六)单位负责人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具有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载明单位名称、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二)单位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和主要从业人员登记表;
  
  (三)资金、场地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应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应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经营范围是:
  
  (一)向音像出版单位购买已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本版音像制品,向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购买音像制品;
  
  (二)向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核准范围内的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批发音像制品;
  
  (三)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音像制品经营业务。
  
  第十二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在经批准的场所从事经营。购买音像制品必须妥善保存购货清单,销售音像制品必须出具批发清单。
  
  批发清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印刷。
  
  第三章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
  
  第十三条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音像市场发展规划、结构和布局;
  
  (二)有不少于20平方米的固定营业场所;
  
  (三)有10万元以上流动资金;
  
  (四)有3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单位负责人具有经营场所所在县、市的常住户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载明单位名称、地址、经济性质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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