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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经营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和主要从业人员登记表; (三)资金、场地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或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或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应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六条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应从所在地具有音像制品批发资格的经营单位购货,并妥善保存购货清单以备查验。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不得经营未取得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音像制品零售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 第十七条 设立营业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音像制品经营场所,须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章 音像制品经营性放映 第十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性放映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音像市场发展规划、结构和布局; (二)有固定的不少于50平方米的放映场所和符合规定的放映设备; (三)启动资金在10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每个放映厅有1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只设1个放映厅的应有2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单位负责人具有放映场所所在县、市常住户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性放映业务,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载明单位名称、地址、经济性质、放映音像制品来源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二)单位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和主要从业人员登记表; (三)资金、场地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性放映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合格,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取得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应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一条 音像制品经营性放映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规定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进片放映; (二)不得放映未取得播映权、仅供家庭使用的音像制品; (三)放映场所不得设置封闭、半封闭式包厢或包间; (四)按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报送放映月报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或音像制品出版单位举办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或展销活动,举办者应提前20日将载明订货会或展销活动的时间、地点、参加单位等情况的举办申请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除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或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或展销活动。 第二十三条 托运或邮寄大宗音像制品,发货单位须持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办理托运、交寄手续。收费单位凭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办理提取手续。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凭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办理本版音像制品的托运、邮寄等手续。 以包裹或快递小包邮寄音像制品的,须出具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运(邮)证明。 省、市、区在同一个城市的,由市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发准运(邮)证明;市(地、州)、县(区)在同一个城市的,由市(地、州)文化行政部门核发准运(邮)证明。 第二十四条 设立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合格后,申请单位持批件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前款所称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是指以面向社会招商为主,在一个固定的场所,集中10家以上经营单位进行音像制品交易的经营场所。 第二十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的,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核准进口、直接用于销售的音像制品,须持有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发放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随音像器材赠送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用于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用于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经营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