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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审核登记手续或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或抵押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规定购货经营或者不能出示购货清单的; (四)音像制品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向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出售音像制品的; (五)放映场所设置封闭、半封闭式包厢或包间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或擅自设立经营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音像制品经营场所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对该场所举办者或经营者处以3万元以下或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内违法经营活动严重的,除依法对经营者给予处罚外,文化行政部门对该场所举办者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省文化行政部门可取缔该场所经营音像制品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由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以及伪造、涂改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当事人有隐匿、销毁帐册等行为致使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版权、海关、邮政、运输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除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外,处罚机关须将处罚种类、幅度登记在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上,并通知发证机关。 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上级和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娱乐场所或客运交通工具内从事音像制品放映的,经营单位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