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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2005年第42号
【颁布时间】 2005-10-27
【实施时间】 2006-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6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

[接上页]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第一百九十三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第一百九十六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八条  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依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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