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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在调查专利侵权、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 者冒充专利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资料,不得擅自转移、处理、销毁登记保存的物品。 第十六条 专利权人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 第十七条 展览会、交易会、展示会、推广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注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 在本市举办会展期间,市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接到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行为举报的,应当立即进行现场调查,必要时可依法采取抽样取证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可以认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参展商撤出其参展产品或者技术。 第十八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宣传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审查机关和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提供有关专利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对未提供专利证明文件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设计、制作或者发布广告。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从事专利代理等专利服务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泄露、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条 依法成立的专利鉴定机构可以接受有关部门及当事人的委托,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独立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鉴定活动。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 第四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处理。 第二十三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四)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前款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相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中止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 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进行现场勘验; (三)查阅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书证和视听材料; (四)抽样取证。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经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决定。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销毁或转移。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