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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并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 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管理专利工作机构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 第四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案件,可以行使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权。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或者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消除影响,并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属广告违法的,移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改正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上述行为,上缴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七章 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拒绝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或者擅自转移、处理、销毁登记保存的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的标注不符合规定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的标注不当,构成冒充专利行为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冒充专利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行为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