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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前款第(一)、(二)、(三)、(五)项所列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可以直接作出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五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就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三十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请求调解的具体事项和理由。 单独请求调解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书副本。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通过寄交、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第三十二条 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不予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调解专利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进行调解。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交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备案;未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因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归属纠纷请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持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的受理通知书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该专利申请或专利权的有关程序。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调解协议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出具的撤销案件通知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满1年未请求延长中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六章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冒充专利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