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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审计沟通) 会计师事务所、企业集团应加强审计实施中的沟通,主要有: (一)在审计实施工作中,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应做好协调和沟通工作。 (二)主审所与参审所之间应按照《上海市国有及国有控股集团公司财务决算审计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与参审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指引》做好协调工作,确保决算审计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设有监事会的企业,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前,应听取监事会的意见;在审计中,应对监事会提出的问题认真落实;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征求监事会意见。 (四)企业及会计师事务所应将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市国资委沟通。 第二十九条 (审计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结论及意见应当准确恰当,审计结论与审计证据对应关系应当适当、严密,审计结论披露信息应当全面完整。 第三十条 (报告出具)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规定上报时间前完成审计等业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专项说明审计报告、专项复核说明、管理建议书或内控测试报告(内控评价报告)。 第三十一条 (报告报送) 市国资委所属独资企业(公司)集团,财务决算审计由市国资委委托的,合并及本部相关报告由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业务约定书的规定直接向市国资委报送;二级企业的审计报告、专项复核说明由企业集团向市国资委报送。 市国资委所属多元投资企业(公司)集团,集团合并、本部以及二级子企业审计报告、专项复核说明;集团合并专项审计报告;管理建议书或内控测试报告(内控评价报告)由企业集团向市国资委报送。 第三十二条 (审计档案)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好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并做好归档管理工作,以备查用。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与协调) 企业集团应加强集团内各级子企业审计过程中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合理安排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计划,确保工作进度和审计质量。 第五章 审计事项处理 第三十四条 (非标意见处理) 财务决算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市国资委将视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 (披露事项) 对审计报告中特别指出或者披露的事项,企业应提出相应的改进方案。 第三十六条 (存在问题的事项) 对于管理建议书、内控测试报告(内控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企业集团要提出改进意见,并督促落实整改工作。 第六章 审计工作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责任) 企业应当对向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供的会计记录和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拒绝或者故意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和妨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国资委反映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主、参审事务所职责)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主、参审事务所应认真履行职责,对出具的报告承担相应责任。主审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全部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质量控制工作,对出具企业集团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财务决算专项说明审计报告、专项复核说明、管理建议书或内控测试报告(内控评价报告)负责;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市国资委、主审所的审计工作要求,对集团下属子公司的财务决算报表进行审计、复核,对出具的审计报告、专项复核说明以及向主审所提供的材料负责。 第三十九条 (内部审计责任) 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适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子企业或所属单位,由内部审计机构发表审计意见,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审计质量评价) 市国资委建立审计质量评价制度及工作档案,作为调整财务决算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入围范围的依据,并将评价结果向行业主管部门通报,在系统内进行公示。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建立相应的审计质量评价制度,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追加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或审计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委托主体可要求补充相关资料或者重新审计;审计结论及意见不准确或审计质量存在较多问题的,委托主体可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重新审计。 第四十二条 (审计限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