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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59号
【颁布时间】 2001-10-27
【实施时间】 1983-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7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商标局】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 【商标专用权的取得与保护】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 【商标注册申请】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共同申请】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第六条 【强制注册】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七条 【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管理】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八条 【可作为商标的可视性标志】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 【商标的构成】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十条 【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 【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商品性状】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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