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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1-02-28
【实施时间】 2001-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8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修订)

[接上页]

  完成临床试验并通过审批的新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新药证书。
  
  第三十条 药物的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和临床试验机构必须分别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但是,生产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
  
  第三十二条 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中药饮片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典委员会,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新药进行审评,对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进行再评价。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药品实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八条 禁止进口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
  
  第三十九条 药品进口,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医疗单位临床急需或者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十条 药品必须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放行。无《进口药品通关单》的,海关不得放行。
  
  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进口药品进行抽查检验,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取检验费。
  
  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药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指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
  
  (二)首次在中国销售的药品;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
  
  前款所列药品的检验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公告。检验费收缴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品,应当组织调查;对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已被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
  
  国内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紧急调用企业药品。
  
  第四十四条 对国内供应不足的药品,国务院有权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第四十五条 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第四十六条 新发现和从国外引种的药材,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四十七条 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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