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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1-02-28
【实施时间】 2001-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8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修订)

[接上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五十条 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
  
  第五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六章 药品包装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符合药用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药品时一并审批。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对不合格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三条 药品包装必须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
  
  发运中药材必须有包装。在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日期、调出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
  
  第五十四条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第七章 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
  
  第五十五条 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药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定价原则,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合理制定和调整价格,做到质价相符,消除虚高价格,保护用药者的正当利益。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提高价格。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提供药品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五十六条 依法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为用药者提供价格合理的药品。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药价管理的规定,制定和标明药品零售价格,禁止暴利和损害用药者利益的价格欺诈行为。
  
  第五十七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提供所用药品的价格清单;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还应当按照规定的办法如实公布其常用药品的价格,加强合理用药的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九条 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帐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六十条 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处方药可以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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