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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百条 依照本法被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一百零一条本章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辅料,是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 药品生产企业,是指生产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药品经营企业,是指经营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第一百零三条中药材的种植、采集和饲养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四条国家对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流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一百零六条本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