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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废旧物资收购业治安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1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昆明市废旧物资收购业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废旧物资收购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废旧物资收购业及其交易活动的治安管理,电力、通讯、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市政公用等单位设施的安全防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废旧物资,包括废旧金属(指生产性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城乡居民及企、事业单位用于生活资料和农村居民用于农业生产的小型农具,在已失去原有的使用价值后的金属制品。 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废旧物资收购业治安主管部门,负责废旧物资收购业的治安监督管理。 商务、工商、城管、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废旧物资收购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电力、通讯、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市政公用等单位,应当做好设施、设备防盗窃、防破坏的安全技术防范。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五条 对从事废旧电力设施收购实行许可管理。对其他从事生产性或者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实行备案管理。 第六条 从事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符合规划的经营场所;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三)经营场所在铁路、矿区、机场、港口、重点建设项目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的周边距离1000米以外; (四)符合治安、消防、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卫的管理规定及城乡发展规划。 第七条 设立废旧物资交易市场的,除具备第六条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场所的出入口、过磅处和主要通道安装有视频监控设施; (二)安装使用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第八条 废旧金属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进行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从事废旧电力设施收购的,在申领《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具有合法、固定经营场所的证明材料; (四)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等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或者收购后自行用于生产、加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金属容器;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金属性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来源不明的废旧金属物品和境外生活性废旧金属物品;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收购的其他金属物品。 第十二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留存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同时对收购的生产性废旧金属进行拍照存档,并及时在系统内录入、传输下列信息: (一)出售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出售人(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证件种类、证件号码以及联系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