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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及图像资料等; (四)其他需要录入的信息。 纸质文档或者电子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三条 在已经建立废旧金属交易市场的县(市)区从事废旧金属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进入政府规划的市场内进行收购活动,不得在市场外设置收购站(点)和储存点。 第十四条 废旧金属交易市场应当建立门卫查验制度。对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车辆、人员及物品进行查验,发现来历不明的车辆、人员及不得收购的物品,应及时报告属地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一)出售废旧铁路设施的需提供铁路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出售废旧公路设施的需提供交通(公路)保卫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出售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需提供产权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出售其他生产性废旧金属的需提供产权单位或者产权人出具的证明材料; (五)电力、通讯、广播电视部门出售废旧设施的,需提供所属保卫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运出昆明地区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持有昆明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开具的生产性废旧金属运输物品清单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运输生产性废旧金属的车辆等运输工具进行查验。 第十七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购站(点)应当有统一的外观标识;在流动收购时,应当有统一的识别标识。外观标识和识别标识由昆明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制发。 第十八条 建立有关职能部门和昆明再生资源行业协会之间的信息通报和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协作配合,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昆明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协助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从事废旧金属收购的人员进行治安业务培训和开展法制宣传; (二)收集行业内治安动态信息,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统一制发生产性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登记台帐; (四)建立健全流动收购点人员及其活动区域的信息台帐; (五)督促废旧金属经营者建立、落实安全责任等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安全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发布易被盗窃、破坏设施预警信息、开展防范宣传;督促、指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和落实防盗窃、防破坏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电力、通讯、广播电视、交通、市政公用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制定、落实设施、设备防盗窃、防破坏的技术防范规范;建设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防范体系,对重点部位应当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并设置与公安机关相联的联网报警平台,在发生案件后能通过有线和无线方式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二十二条 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技术防范要求: (一)应当设置专门的保卫组织、配备专职的保卫力量及专业护线队伍,专司履行对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巡逻守护; (二)电网调度中心、500千伏安以上变电站;广播电视播控传输中心、发射、接收台(站);电信枢纽中心、机站应当设置实体防护屏障和安装周界防入侵报警装置。设置在野外的电力、通讯、广播电视建筑物应当采用钢混或者砖混结构,并安装远程报警探测器和视频监控系统; (三)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线路主线应当设置断电断线定位报警设备; (四)架高线路高度距离地面不得低于5米。通过地下管道的线路,出入口应当安装防盗侵入设施,管道内应当安装远程报警探测器和视频监控系统; (五)电杆应当安装防盗夹,拉线应当安装防盗割防护设施; (六)变压器应当安装防盗螺栓、防盗锁或者焊接加固,高度距离地面不得低于4米。 道路交通、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选择使用不易被盗的材质、使用专业工具采取焊接固定、锁扣固定等行之有效的方法,确保设施牢固可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昆明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定期对废旧物资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遵守法律法规和履行治安责任的情况进行考核评比和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废旧物资交易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公安机关应当视情况予以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商务、工商、城管、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