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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根据《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下同)、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加工及其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遵守公正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和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工商、环保、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均应到市建设行政部门统一报建。 第六条 建设项目按投资额实行分级审批和管理: (一)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民用建筑和非生产性项目、5000万元以下的一般工业项目、7000万元以下的市政、公用、交通等建设项目由市建设行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 (二)5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区(县)建设行政部门审批并监督管理; (三)2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其工程质量和安全由区(县)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建筑构配件生产、建设监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及国家和我省规定应实行资质管理的其它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建设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核或审批手续。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核定的范围经营。 第八条 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必须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额到相应的建设行政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审批手续,并领取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监理。 第九条 外埠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设备销售、建设监理等单位来本市承揽业务,须持资质证书和所在地建设行政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到市建设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管理费。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管理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部门报建。报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立项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征地、拆迁和“三通一平”基本完成; (四)有能满足工程进度需要的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应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 确因工程特殊要求需要议标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进行议标。 抢险抗灾、科学实验、保密等特殊工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实行招标。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可以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实行分阶段招标,也可以合并招标,但不得将能够独立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 建设工程的设备采购和建设工程监理应当实行招标。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招标工作应在建设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下,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人主持。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文件须由取得建设项目管理资质的建设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编制,报市建设行政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开标,应当按照批准的招标文件规定的有关条款公开举行;当众公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标函,公布标函的主要内容和报价,公布标底;由评标小组根据评标、定标办法,综合报价、施工方案、技术和设备状况以及工作业绩和企业信誉等因素,择优选择中标单位。 第十六条 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串通报价,抬高或压低报价和采取非法手段排挤竞争对手。建设单位或其代理人不得向参加投标的单位或个人泄漏标底。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立项; (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 工程施工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建设资金落实; (四)有建设用地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拆迁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九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具有总承包资质的单位可以向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发包工程,分包单位不得转包。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到市建设行政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