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于2008年10月1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8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08年12月3日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 (1999年2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5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删除和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8年10月1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08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市场需求,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合理配置资源,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 第四条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市辖区(不含东川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他各县(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公安、交通、市政公用、环保、规划、价格、旅游、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 (二)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公共突发事件、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特殊情况,按照应急预案处置要求做好工作; (四)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资质审查,核发营运证; (五)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行业培训; (六)按照城乡规划,会同相关部门共同设定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场站及营运线路; (七)设置、管理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专用设施和专用标志; (八)受理投诉及依法查处违法营运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 (九)对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和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经营条件并有偿取得经营权,领取经营许可证件。 经营权出让采取公开竞拍方式确定。经营权的出让收入只能用于城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建设和管理。 对取得经营权但在经营期限内确需转让的,经营权人应当按规定到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权的使用期限和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有50台以上的客运出租汽车和相应的固定经营管理场所、停车场地及信息化管理等必要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票据、安全技术、调度、驾驶、售票、车辆管理等专职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安全技术、财务、保险、劳动人事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 (三)有具备资质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协议和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