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8年8月29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0月1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哈尔滨市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条例 (2008年8月29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管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和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动用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工商、建设、房产、公安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权,分工协助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会组织依法监督劳动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职业介绍 第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下列内容: (一)《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监督机关名称、监督电话; (三)职业介绍服务流程、职业介绍服务内容; (四)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五)求职者须知、用人单位须知。 利用互联网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应当在其主页明示前款规定事项。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应当严格查验用人单位招聘信息和求职者个人信息,并建立下列基础工作台账: (一)《求职人员名册》; (二)《求职登记表》; (三)《中介成功人员名册》; (四)《接受职业指导人员名册》; (五)委托招用人员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经职业介绍机构推荐,未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应当退还求职者所交的费用。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求职者提供就业服务应当免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禁止涂改、转让、出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二)为无合法身份证件及相关有效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三)介绍16周岁以下人员就业; (四)介绍妇女和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求职者从事国家规定禁忌从事的职业; (五)以暴力、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六)以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提供虚假职位信息; (八)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九)向求职者收取押金; (十)强制收取中介服务费; (十一)以委托、挂靠、转让、转包方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经营;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将房屋用于或者提供他人用于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为非全日制等灵活劳务用工提供固定劳务交易场所,为求职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三章 劳动用工 第十一条 设立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30日内向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本单位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招用条件、社会保险、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核对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件,并进行用工登记。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等流动性较强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劳动行政部门上报本单位的用工及工资支付情况。 建筑施工等流动性较强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用工人员劳务档案,保存劳动者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文本等资料。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