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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 个人所得税 2. 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新加坡: 所得税(以下简称“新加坡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实质性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的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新加坡”一语是指新加坡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新加坡”一语包括新加坡的领水,以及依新加坡法律且按照国际法已经或随后确定的,新加坡拥有以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新加坡领水界限以外的任何区域及其海床和底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新加坡;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八)“主管当局”一语: 1. 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 在新加坡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九)“国民”一语是指: 1. 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 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二、缔约国一方在任何时候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任何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实施本协定时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缔约国一方适用的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应优先于其他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机构所在地、总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也包括该缔约国、地方当局或法定机构。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在其他任何情况下,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其实际管理机构不能确定,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