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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当事国的港口内,则还应立即通知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在主管机关的官员、经指定的验船师或经认可的组织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后,该港口国政府应向该官员、该验船师或组织提供履行本规定所赋职责所必需的任何协助。在适用时,有关的港口国政府应采取措施,确保船舶只在其对海上环境不产生不当的危害威胁时,才能出海航行或离港驶往适当的修理厂。 6在任何情况下,有关主管机关均应充分保证检验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并保证为履行此项义务作出必要的安排。 7应维持船舶及其设备的状况,使其符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以便确保该船在各方面继续适合出海航行而不致对海上环境构成不当的危害威胁。 8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船舶所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后,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对已检验的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布置和材料概不得变动,除非直接更换这些设备和装置。 9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对该船的完整性或本附则所涉及的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产生重大影响时,该船的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应尽早向负责签发有关证书的主管机关、认可的组织或指定的验船师报告,该主管机关、认可的组织或指定的验船师在收到报告后,应开始调查工作,以确定是否有必要进行本条第1款所要求的检验。如果该船系在另一当事国的港口内,船长或船舶所有人还应立即向港口国主管当局报告。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应确定此报告已递交。 第5条 证书的签发或签证 1对于任何从事前往公约其它当事国所辖港口或近海装卸站航行的船舶在按照本附则第4条的规定进行初次检验或换新检验后,应发给《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对于现有船舶,本要求应在附则生效之日5年后适用。 2此种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组织*(注*:参见本组织以第A.739(18)号决议通过的《对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组织进行授权的导则》,以及本组织以第A.789(19)号决议通过的《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认可组织的检验和发证职责规范》。)签发。不论哪种情况,主管机关对证书负有全部责任。 第6条 由他国政府代发或代签证书 1应主管机关的要求,本公约的当事国可以使一船舶受到检验,而且如果满意认为该船符合本附则的要求,则应根据本附则向该船签发或授权签发一份《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并且,如适当,应按照本附则对船舶的证书进行签证或授权签证。 2应尽速将证书的副本和检验报告副本送交请求该项检验的主管机关。 3这样签发的证书应载明,该证书是应主管机关的请求签发的,应与按本附则第5条的规定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和得到同样的承认。 4对于悬挂非当事国国旗的船舶,不得发给《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 第7条 证书格式 《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应按与本附则附录中所载样本一致的格式,并应至少为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写成。如同时使用发证国的官方文字,则在遇有争议或不相一致的情况时,应以发证国官方文字记录为准。 第8条 证书的期限和有效性 1《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的有效期限应由主管机关规定,但不得超过5年。 2 .1 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要求,如果在原有证书失效日期之前3个月内完成了换新检验,新证书的有效期应为从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至从原证书失效日期起算不超 过5年的某个日期。 .2 如果换新检验是在原有证书的失效日期之后完成的,则新证书的有效期应为从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至从原证书失效日期起算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 .3 如果换新检验是在原有证书失效日期的3个月前完成,则新证书的有效期应为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 3如果所签发证书的有效期短于5年,主管机关可以将该证书的有效期限展期至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最长期限。 4如果换新检验业已完成,但在原有证书的失效日期之前不能签发新证书或不能将新证书送到船上时,经主管机关授权的个人或组织可以对原有证书进行签证。经过这样签证的证书应视为有效,其有效期限从上述日期起算不得超过5个月。 5如果证书失效时船舶不在其应接受检验的港口,主管机关可以延长证书的有效期,但是给予此种展期的目的只是为了让船舶完成驶往检验港口的航行,而且只有在正当和合理时才能这样做。任何证书的展期不得超过3个月。获得展期的船舶在抵达检验港后,在没有取得新的证书前无权依据这种展期驶离该港口。在完成了换新检验后,新证书的失效日期为从原有证书未经展期前的失效日期起算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