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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八)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九)对所询问事宜的描述,包括请求方希望向被询问人提出的问题; (十)要求提供的任何文件、记录或者证据物品的描述,以及被要求提供上述物品的适当人员的描述; (十一)如果第八条第五款提及的人员因请求相关的事项前往被请求方,关于该人访问的目的、拟停留时间及旅程安排的说明; (十二)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并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二、如果被请求方的刑事或者民事诉讼需要所请求的材料,则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有关材料。被请求方应当依请求提供有关文件经核实的副本。 三、被请求方一旦知道存在可能使执行请求严重拖延的情形,应当迅速通知请求方。 四、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迅速通知请求方。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即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执行请求方送达有关刑事诉讼文书的请求。 二、请求送达传唤某人在请求方作为证人出庭的文书,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在紧急情况下,被请求方可以放弃这项要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执行刑事诉讼中调取证据的请求,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如果有必要并且符合被请求方的法律,在被请求方境内根据本条约被请求作证的人员,应当予以强制出庭作证或者提供证据,包括文件、记录或物品。 四、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五、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司法人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六、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以拒绝作证。 七、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证明书。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请求方的证明书应当视为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充分证据。 第九条 获取人员的陈述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获取涉及请求方刑事事项的人员的陈述。 第十条 安排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请求方可以请求被请求方安排移交本条约第十一条以外的人员前往请求方,就请求方的有关刑事事项作证或者提供协助。 二、被请求方如果对请求方为该人安全所做的安排满意,应当邀请该人同意到请求方作证或者提供协助。该人应当被告知其可获支付的费用和津贴。被请求方应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并且在该人同意的情况下,为便利请求采取一切可能措施。 第十一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