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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境内以便出庭作证,或者在符合被请求方法律的情况下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该被移送人员应当予以羁押,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完毕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本条所指被移送人员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二条 作证和协助调查人员的保护 一、对根据本条约第十条提出的请求到达请求方境内的任何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进行调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提起民事诉讼,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调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第十一条 所述的在押人员,只要该规定不违背双方根据第十一条第一款就移交问题达成的条件。 三、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四、对于拒绝根据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前往及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施以任何刑罚。 五、根据本条约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提出的请求在请求方出庭的人员,不应因为提供此种证据而受到起诉,但应当遵守该国有关藐视法庭、伪证罪和提供虚假声明方面的法律。 六、请求被请求方的证人前来作证的主管机关应确保向证人充分说明其对法庭所负的责任和义务,以保证该证人避免因藐视法庭或者类似的行为而被起诉。 七、本条不应妨碍第十一条规定的交还已经被移交的在押人员的义务。 第十三条 搜查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辨认、搜查、扣押和保管证据材料、物品和资产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辨认、搜查、扣押的结果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四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要求,请求方应当尽快归还根据本条约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所得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包括银行帐户是否位于其管辖区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方应当将其认为上述财物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采取本国法律允许的措施,冻结或者没收这些财物。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任何第三方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应当依被请求方法律予以尊重。 第十六条 提供信息 被请求方可以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向其本国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提供任何文件或者记录的副本相同的方式并在相同的条件下,向请求方提供任何文件或犯罪记录的副本。 第十七条 交流资料 双方可以根据请求,就刑事司法问题进行磋商,包括通报各自国家现行法律或者曾经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八条 其他合作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十九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应当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就个案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