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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4-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8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接上页]

  第十二条 移交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在本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交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的条件下,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交给请求方,以便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应当对该被移交人予以羁押,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并在一旦不需该人继续在其境内停留时,迅速将其送回被请求方。
  
  三、如果被请求方告知请求方不再要求羁押被移交人,该人应被释放并按第十三条所指人员对待。
  
  四、为本条的目的,被移交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三条 安排其他人员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一、请求方可以要求被请求方协助获取有关人员对下列事项的同意:
  
  (一)在请求方的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出庭,除非该人是被告人;或者
  
  (二)在请求方的刑事侦查中提供协助。
  
  二、被请求方如果对请求方为有关人员的安全作出的安排满意,应当请该人同意就有关诉讼出庭作证或者协助有关侦查。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告知请求方。
  
  第十四条 对作证或者协助侦查人员的保护
  
  一、在不违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某人根据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提出的请求到达请求方:
  
  (一)该人不得由于在其离开被请求方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所涉及的犯罪受到侦查、羁押、起诉、处罚或者受到人身自由方面的任何其他限制;
  
  (二)在未取得该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诉讼中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三)如果该人不在请求方境内时无法对其进行某项民事诉讼,则不得对该人进行此类民事诉讼。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30天内可以自由离开但并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
  
  三、根据本条约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提出的请求到请求方出庭的人员,应当服从该方有关藐视法庭、伪证和虚假陈述方面的法律,但除此之外,不得基于上述证据受到起诉。
  
  四、要求被请求方的证人前来作证的主管机关应当确保向证人充分说明其对法庭所负的责任和义务,以确保该证人不会因藐视法庭或者类似情况受到追诉。
  
  五、对于拒绝根据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作证或者协助侦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六、本条不应妨碍第十二条规定的交还已经被移交的在押人员的义务。
  
  第十五条 提供公开及官方文件
  
  一、被请求方应当提供其公共登记或者其他方面的可公开的或者可供公众购买的文件和记录的副本。
  
  二、被请求方可以提供任何官方文件或者记录的副本。被请求方可以自行决定全部或者部分拒绝根据本款提出的请求。
  
  第十六条 证据的可接受性
  
  在不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为答复依本条约提出的请求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提供,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第十七条 证明和认证
  
  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搜查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请求方有关搜查、扣押和向请求方转交有关文件或者材料的请求,条件是该请求所包含的资料能够表明被请求方依其法律有正当理由采取这些行动。
  
  二、被请求方应当提供请求方可能要求的有关搜查结果、扣押地点和状况以及被扣押文件或者材料被监管情况的资料。
  
  三、请求方应当遵守被请求方就有关向请求方转递的被扣押文件或者材料所附加的条件。
  
  第十九条 犯罪工具和犯罪所得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调查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包括银行账户,是否位于其管辖区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在提出请求时,应当将其认为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可能位于被请求方管辖区内的理由告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被发现,或者确信其处于被请求方管辖区内,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措施,防止对上述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进行交易、转移或者处置,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请求方法院的命令。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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