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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以下称“双方”), 愿为一方的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繁荣, 愿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领土内直接或者间接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和质押权; (二)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和工业设计、商标、商名、工艺流程、商业秘密、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授予、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或者政府有关部门通过行政法令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六)在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法规,按照租赁协议置于承租人支配之下的货物。 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只要该变化符合接受投资一方的法律法规。 二、“投资者”一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2.经济实体,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在华境内的公司、协会、合伙及其他组织,不论其是否营利也不论其为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 (二)在葡萄牙共和国方面,系指: 1.根据葡萄牙共和国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2.法律实体,包括根据葡萄牙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在葡境内的公司、协会、合伙及其他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如果上述投资收益被用于再投资,则再投资所产生的收益也应被视为与原始投资相关的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一方根据国际法和其国内法拥有主权或管辖权的区域,包括领陆、领海及其领空,以及领海之外的海域,包括其海床和底土。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一方应鼓励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二、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应享受持续的保护和安全。 三、一方不得对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分采取任何随意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四、一方应依据其法律和法规,对在其境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的申请给予善意的考虑。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一方的投资者在另一方的境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平与公正的待遇。 二、一方应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三、一方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四、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的待遇,不应解释为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 (一)任何现存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货币联盟的成员,以及任何建立该种联盟或者类似机构的国际协议; (二)任何双重征税协定或其他有关税收问题的协定; (三)为方便边境地区小额贸易的任何国际安排。 第四条 征收与补偿 一、任何一方不得对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效果相同的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满足下述条件: (一)为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该征收是非歧视性的; (四)并且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或即将采取的征收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以在先者为准。该价值的确定应根据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补偿应当包括以正常商业利率计算的从征收发生日起到支付日之间的利息。补偿应不迟延地支付,并应可有效地兑换和自由转移。 三、受影响的投资者应有权依据征收方的法律要求该一方的司法机构或其他独立机构根据本条条款的规定迅速审查该案件,包括其投资的价值和补偿的支付。 第五条 损害与损失的补偿 一方的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或叛乱而遭受损失,另一方给予其在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其他有价值的补偿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