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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8-08-25
【实施时间】 2008-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9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广州市旅游条例

[接上页]

  第四十条 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资质等级证书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资质等级证书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资质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公众发布虚假的、引人误解的旅游信息;
  
  (二)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商品和服务;
  
  (三)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
  
  (四)超出合同约定的次数和时间强行安排旅游者购物;
  
  (五)强行安排旅游者参加合同约定以外的付费活动。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门市部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备案后,应当在五日内向备案人发出备案回执,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对外公布的团队旅游线路价格,应当包括交通、住宿、餐饮、景点(区)门票、导游(领队)服务费等费用。出境旅游线路还应当明示是否包括办理签证(签注)等费用。旅行社与旅游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服务方式、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游行程中安排购物和自费项目的,应当在签订旅游合同前明示,并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自费项目和停留时间。
  
  第四十五条 订立旅游合同,可以参照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的下列行为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
  
  (一)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或者与其他旅行社联合出团的;
  
  (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以外增加服务项目需要收取费用的;
  
  (三)变更或者调整合同约定的旅游项目和服务标准的。
  
  前款规定的变更事项未取得旅游者书面同意的,旅行社应当继续履行其与旅游者已签订的旅游合同。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未按旅游合同约定标准提供相关服务的,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害责任是由其他旅行社造成的,签约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造成损害的旅行社追偿。
  
  旅游商店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予旅行社或者导游人员回扣。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旅游商店内购买的商品中发现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商店追偿。
  
  旅游者与旅行社对赔偿事项有争议、需要进行商品质量鉴定的,由当事人送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鉴定费用由旅行社承担;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鉴定费用由旅游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或者接待旅游者时,应当履行下列告知义务:
  
  (一)事先向旅游者明确说明旅游地需要特别遵守、尊重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环境保护以及环境卫生管理、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注意事项;
  
  (二)向出境旅游者说明有关外汇兑换、出入境海关检查的规定以及旅程需搭乘交通工具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游费用中所含保险的种类,以及可以向游客推荐购买的保险种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按照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的工资标准为专职导游人员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旅行社聘请兼职导游人员应当签订劳务协议,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
  
  导游人员带团期间发生的工伤及人身意外伤害,由委派旅行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旅行社不得向委派出团的导游人员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履行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的各项义务,并为旅游者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标准的导游服务。
  
  第五十条 导游服务机构与旅行社或者旅游区(点)应当就推荐聘用导游事项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所推荐聘用导游的工作报酬。
  
  导游人员在导游服务机构之间流动的,相关的导游服务机构应当为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安排的带团导游,应当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和在导游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人员中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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