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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8-08-25
【实施时间】 2008-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9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广州市旅游条例

[接上页]

  旅行社应当为带团导游人员提供符合公序良俗和人身安全要求的工作、住宿等条件。旅行社不能提供的,导游人员有权拒绝从事导游服务,由此给导游人员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十二条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已签约或者登记的导游人员的培训教育。
  
  第五十三条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导游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树立优秀导游员品牌,提升导游服务质量。
  
  导游服务机构应当将已登记的导游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等级、语种、学历、从事旅游服务工作的经历等基本信息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站公布。
  
  第五十四条 广州市导游服务费标准由旅行社协会和导游专业协会共同协商定期发布。
  
  第五十五条 宾馆、饭店以及其他接待旅客住宿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防护措施保护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㈠在旅客住宿的房间安装房门防盗装置;
  
  ㈡在经营单位内部的公共区域安装安全监控设施;
  
  ㈢在可能损害旅客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场所设置相关警示牌;
  
  ㈣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以及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护措施。
  
  在接待旅客住宿的经营场所范围内,经营者未依前款规定采取措施,致使旅客的人身受到损害或者其携带的财物遭受损毁、灭失的,经营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设置供水、供电、通讯、停车场、公共卫生间、垃圾收集装置等旅游配套服务设施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
  
  旅馆、旅游区(点)和其他旅游经营场所设置的各类服务引导标识(牌),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五十七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测算合理的旅游接待容量,并在主要入口的显著位置公布。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公布的旅游接待容量以及气候环境等因素,在游客流量达到或者接近控制标准前及时进行疏导,实行游客流量控制,并及时告示。
  
  旅游区(点)因特殊原因缩小游览范围或者减少景点的,应当在售票前明示或者降低门票价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未取得服务质量资质等级标志而擅自使用资质等级标志、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有该条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旅行社设立分社或者门市部不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旅游商店违法给予旅行社或者导游人员回扣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旅行社未履行告知义务,致使旅游者遭受损失的,旅行社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旅行社向导游人员收取任何形式的出团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收取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导游服务机构与旅行社或者旅游区(点)未就推荐聘用导游事项签定协议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导游服务机构不为导游人员正常流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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