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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燃气计量表和燃气计量表出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燃气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改动、拆除固定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经燃气企业同意后,由具有燃气施工资质的企业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的用气量,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用户对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测试。经测试的燃气计量表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 (二)在设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违反规程使用存放燃气; (四)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五)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或者从事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七)擅自将生活用气改为生产经营用气;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月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应交纳燃气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发出支付燃气使用费的催缴通知,居民用户逾期一个月不交费的,非居民用户逾期5个工作日不交费的,可以暂停供气。 用户交纳所欠燃气费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对非居民用户,恢复供气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单位查询,认为不符合收费或者服务标准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企业根据本地区制定的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发生重大燃气安全事故后,相关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并按照规定向公安消防、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做好重大燃气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和善后等各项工作。 第三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以及安全责任等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及时处置安全隐患。应当每年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24小时接受用户报修。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燃气企业对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燃气供气站点、室内公共场所、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安装燃气泄漏保护装置的燃气站点和用户,应当委托具有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单位安装,使用经法定机构检测合格的燃气泄漏保护装置,并定期进行检测。 提倡居民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第三十九条 以然气为动力能源的运输用户和然气供气站点,必须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对驾驶员、加气员进行相关安全知识培训,使其掌握然气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的应急措施。发现渗漏等情况,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否则,可以责令其停止使用或者拒绝供气。 运输燃气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管道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和拆除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一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