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三)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动用明火作业; (五)从事爆破作业; (六)置放、碾压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至(四)项所列作业事项的,应当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说明作业事项无法避开安全保护范围的理由、施工期限; (二)工程项目设计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技术标准; (三)施工或者作业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要求,并有妥善的恢复措施; (四)有保障燃气设施安全的应急措施; (五)事先已征求燃气企业和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有关情况。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书面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签订协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四十四条 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燃气企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费用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设施; (三)在燃气设施上的安全保护距离内以及在通往调压箱(柜)、调压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或者堆放物品; (四)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标志。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燃气设施抢修作业;因燃气设施抢修,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企业气源的气质、 压力、嗅味、公共服务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四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现场查验;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五十条 燃气事故处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当事人;需立案处理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未经燃气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阻挠经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正常施工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权和其他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燃气经营等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对燃气企业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燃气供应站点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一)项、(三)项、(四)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二)项、(三)项、(四)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