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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83号]
【颁布时间】 1997-03-14
【实施时间】 1997-10-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29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7修订)

[接上页]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  【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  【胁从犯】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  【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  【主刑和附加刑】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  【主刑种类】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种类】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  【驱逐出境】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  【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节  管制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管制犯罪的义务与权利】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  【管制期满解除】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  【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  拘役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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