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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83号]
【颁布时间】 1997-03-14
【实施时间】 1997-10-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29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7修订)

[接上页]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九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刑法适用的变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九十一条  【公共财产的范围】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二条  【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九十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九十五条  【重伤】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第九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之含义】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九十七条  【首要分子的范围】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九十八条  【告诉才处理的含义】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第九十九条  【以上、以下、以内之界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条  【前科报告制度】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第一百零一条 【总则的效力】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二条 【背叛国家罪】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条 【武装叛乱、暴乱罪】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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