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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83号]
【颁布时间】 1997-03-14
【实施时间】 1997-10-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29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7修订)

[接上页]

  第四十三条  【拘役的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  【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  【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  死刑
  
  第四十八条  【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  【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第五十条  【死缓变更】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五十一条  【死缓期间及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  罚金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含义】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  【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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