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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丧事活动及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丧葬习俗改革,反对铺张浪费。 禁止丧事中的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 举办丧事活动,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遗体进行刁难、威胁、恐吓。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举办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堂)、停放遗体、摆放花圈、抛撒纸钱; (二)在公共场所高声播放或者吹奏祭祀乐曲; (三)在规定区域外进行明火祭奠。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 禁止在市区主要街道沿线生产、销售殡葬用品。 第四章 公墓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骨灰和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二十四条 建造公墓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充分利用荒山、瘠地。 新建、改建公墓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新建公墓的数量和规模,禁止以租代征利用土地新建经营性公墓。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现有公墓应当随着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变更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及时调整或者搬迁。 第二十五条 在划定的土葬区内,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建立公益性集体公墓。公益性墓地或者骨灰存放设施只能提供给本村村民使用,不得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设施。 禁止改变公益性公墓的性质。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所在旗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要从严控制。市四区辖区范围内严格限制审批经营性公墓。建立经营性公墓必须经市民政、规划、土地部门审核同意,由市民政部门颁发《公墓服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市民政部门应当将审批同意的经营性公墓材料向自治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建和变相兴建经营性公墓。 第二十八条 公墓经营者应当对墓区进行绿化美化。新建公墓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已建成的公墓绿地率低于标准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内达到标准。 第二十九条 公墓应当控制墓穴占地面积,禁止超面积建造坟墓。骨灰墓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墓单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三十条 公墓经营者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公墓经营者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不得向没有出具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不得超过规定面积提供墓葬用地。 公墓经营者应当建立骨灰安放保存档案并长期保存。 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无子女的老年人购买的墓穴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单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内享有公墓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性公墓墓穴使用期限应当在土地使用期限内由公墓经营者与墓穴购买者按照有关规定约定。 经营性公墓墓穴的使用期到期后,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六个月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禁止出租、转让墓穴。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和坟墓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搬迁的,由市殡葬管理部门登报或者张贴通告在四十五日内办理迁坟事宜,由用地单位发给不低于600元的坟墓搬迁补偿费,坟墓所有人应当主动协助并配合当地殡葬管理部门迁出坟墓,迁坟出土的遗骨及时火化,过期无人办理迁坟的按无主坟处理。 经营性公墓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搬迁时,应当由用地单位按同等价位提供墓地一处。 对于公墓、陵园等较集中的坟墓,政府可以指定公墓、陵园统一搬迁,墓穴所有人不得借故推诿拖延,影响建设规划进展。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骨灰堂应当按年度营业额的百分之三向民政部门交纳应急维护保障金。 应急维护保障金应当用于墓地饱和后的应急维护,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