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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市容、工商等部门应当对公墓广告严格规范,禁止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城市广告牌进行广告宣传活动。 第五章 殡葬服务 第三十六条 殡葬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殡葬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置并公布投诉电话、电子邮箱、通讯地址,受理投诉,并接受社会监督。 殡葬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实行文明服务和规范化服务,按照与丧事承办人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服务项目提供服务,为正当的祭奠活动提供便利。 未经丧事承办人同意,殡葬服务单位不得强制丧事承办人购买其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殡葬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九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 第四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存放和运送遗体、骨灰时,不得对遗体和骨灰造成损毁、遗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实行火葬而土葬的遗体,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火化;拒不改正的,由殡葬管理部门强制火化,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擅自将遗体交由家属处置的,由殡葬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死者家属擅自拉运、抢运、偷运遗体离开医疗卫生机构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殡仪馆火化遗体时没有查验死亡证明的,或者没有健全火化遗体档案并进行长期保存的,由市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阻挠、干涉他人进行火葬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墓以外的地区新建坟墓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平迁;逾期未平迁的,由殡葬管理部门组织平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至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殡葬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在丧事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二)举办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遗体进行刁难、威胁、恐吓的; (四)在市区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堂)、停放遗体、摆放花圈、抛撒纸钱的; (五)在市区公共场所高声播放或者吹奏祭祀乐曲的; (六)在规定区域外进行明火祭奠的; (七)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八)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的; (九)在市区主要街道沿线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非村民提供公益性墓地或者骨灰存放设施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或者变相兴建经营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绿地率在三年内未达标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公墓服务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超面积建造坟墓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事项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公墓服务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没有出具火化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或者提供墓葬用地超过规定面积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