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墓经营者未建立骨灰安放保存档案并长期保存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违规出售寿穴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出租、转让墓穴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缴或者少缴应急维护保障金的,由民政部门处应缴纳应急维护保障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殡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殡葬服务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未经丧事承办人同意,殡葬服务单位强制丧事承办人购买其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 (二)不实行明码标价,价格欺诈谋取暴利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遗体或者骨灰损毁、遗失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