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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由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旗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请有关机关、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实绩突出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在组织推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本地区社会治安存在的突出问题得到解决,没有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社会秩序持续稳定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对破获重大案件有功的; (五)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权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经旗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决定,建议有关机关、部门取消其当年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其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当年不得评选先进、晋职晋级,并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发生造成恶劣影响的政治事件、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对内部矛盾纠纷消除和化解或者处置不力,致使矛盾激化,发生非法游行、聚众闹事、停工停产事件或者重大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三)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作虚假报告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对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打击报复的; (五)对见义勇为负伤的公民不予及时抢救治疗的; (六)其他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