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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本条第二款所指的文化机构的法律地位以及在文化合作的范围内由缔约双方官方派遣或推荐的专业人士的法律地位在本协定的附件里做出规定。该附件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的代表在必要时或应缔约另一方的要求,将组成混合委员会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召开会议,旨在对本协定框架内所开展的交流进行总结,并就进一步开展文化合作提出建议和计划。这些建议和计划亦可以照会形式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一、本协定将自收到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对方已完成各自国家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法律程序后的最后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缔约双方即可根据各自国家的法规,按照本协定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前未经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的有效期将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本协定将自缔约一方收到另一方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 第十七条 本协定一经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七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于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歌德学院分院的议定书》将失效。 本协定于二○○五年十一月一日在柏林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政府代表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附件 一、根据本协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本附件中的条款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在柏林设立的文化中心、歌德学院北京分院、准备在上海设立的北京歌德学院上海分部以及缔约双方在对方国家今后将设立的其它文化中心和在上述中心工作的专业人员。就德方而言,文化中心即指歌德学院分院、分部。 二、双方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积极探讨相互在对方国家设立其它文化机构的可能性。 三、文化中心的活动旨在促进中德两国在文化、艺术、教育、及信息传播领域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向驻在国公众全面介绍本国在上述领域的发展和成就,以增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相互了解。文化中心将主要在本协定第二、第三和第四条所规定的领域开展活动。 四、各自文化中心的工作人员将由各方自行任命或聘用。 五、被任命或聘用的人员可以是派遣国、驻在国或第三国公民。双方相互通报文化中心的工作人员(不论其国籍)招聘情况和这些人员的就任、离任情况。 六、文化中心开展的文化活动须遵守驻在国法律及法规。文化中心可以与驻在国政府部门、公共机构、地方行政单位、公司、协会、社会团体和法人及自然人建立直接的联系。 七、缔约双方允许公众出入文化中心以及参加文化中心在其场所内或在其它地方举办的活动。第三国公民也可以参加由文化中心举办的活动。文化中心若在其建筑以外的场所举办活动,需在一个月前将活动计划通报驻在国政府有关部门。 八、文化中心组织的艺术活动或报告会亦可由拥有驻在国入境和居留许可的第三国公民完成。 九、文化中心是非营利性文化机构。文化中心可以收取其组织展示活动的入场费;接受教学课程和参加其它活动的注册费;亦可对发送的画册、海报、节目单、书籍、光盘、唱片、音像资料、各种介质的教材及与其组织展示活动有直接联系的其它物品收取适当的成本费。 十、本协定中所指的派遣方专业人员同由缔约双方为完成两国文化合作项目正式派遣或推荐的文化、科学和教育领域的专业人员享有同等地位。 十一、派遣专业人员的数量应与各自文化中心从事的工作任务比例适当。 十二、缔约双方的各自主管部门将根据本国现行法律和规定,按照申请向拥有派遣国国籍的专业人员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颁发居留许可,该居留在有效期内拥有多次出入境的权利。按照各自国内法律,首次颁发此类居留的最长有效期为两年并可以延长。上述人员在离开派遣国之前可以在对方国家的外交或领事机构获得驻在国入境签证。申请延长签证将在驻在国国内办理。 十三、本协定中提到的家庭成员是指配偶及未成年单身子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