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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条 指导原则 一、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原则 只有确保人权,以及表达、信息和交流等基本自由,并确保个人可以选择文化表现形式,才能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任何人都不得援引本公约的规定侵犯《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的或受到国际法保障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或限制其适用范围。 二、主权原则 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拥有在其境内采取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措施和政策的主权。 三、所有文化同等尊严和尊重原则 保护与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前提是承认所有文化,包括少数民族和原住民的文化在内,具有同等尊严,并应受到同等尊重。 四、国际团结与合作原则 国际合作与团结的目的应当是使各个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都有能力在地方、国家和国际层面上创建和加强其文化表现手段,包括其新兴的或成熟的文化产业。 五、经济和文化发展互补原则 文化是发展的主要推动力之一,所以文化的发展与经济的发展同样重要,且所有个人和民族都有权参与两者的发展并从中获益。 六、可持续发展原则 文化多样性是个人和社会的一种财富。保护、促进和维护文化多样性是当代和后代的可持续发展的一项基本要求。 七、平等享有原则 平等享有全世界丰富多样的文化表现形式,所有文化享有各种表现形式和传播手段,是增进文化多样性和促进相互理解的要素。 八、开放和平衡原则 在采取措施维护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时,各国应寻求以适当的方式促进向世界其他文化开放,并确保这些措施符合本公约的目标。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公约的适用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缔约方采取的有关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政策和措施。 第三章 定义 第四条 定义 在本公约中,应作如下理解: (一)文化多样性。 “文化多样性”指各群体和社会借以表现其文化的多种不同形式。这些表现形式在他们内部及其间传承。 文化多样性不仅体现在人类文化遗产通过丰富多彩的文化表现形式来表达、弘扬和传承的多种方式,也体现在借助各种方式和技术进行的艺术创造、生产、传播、销售和消费的多种方式。 (二)文化内容。 “文化内容”指源于文化特征或表现文化特征的象征意义、艺术特色和文化价值。 (三)文化表现形式。 “文化表现形式”指个人、群体和社会创造的具有文化内容的表现形式。 (四)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 “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是指从其具有的特殊属性、用途或目的考虑时,体现或传达文化表现形式的活动、产品与服务,无论他们是否具有商业价值。文化活动可能以自身为目的,也可能是为文化产品与服务的生产提供帮助。 (五)文化产业。 “文化产业”指生产和销售上述第(四)项所述的文化产品或服务的产业。 (六)文化政策和措施。 “文化政策和措施”指地方、国家、区域或国际层面上针对文化本身或为了对个人、群体或社会的文化表现形式产生直接影响的各项政策和措施,包括与创作、生产、传播、销售和享有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相关的政策和措施。 (七)保护。 名词“保护”意指为保存、卫护和加强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而采取措施。 动词“保护”意指采取这类措施。 (八)文化间性。 “文化间性”指不同文化的存在与平等互动,以及通过对话和相互尊重产生共同文化表现形式的可能性。 第四章 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权利和义务的一般规则 一、缔约方根据《联合国宪章》、国际法原则及国际公认的人权文书,重申拥有为实现本公约的宗旨而制定和实施其文化政策、采取措施以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及加强国际合作的主权。 二、当缔约方在其境内实施政策和采取措施以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时,这些政策和措施应与本公约的规定相符。 第六条 缔约方在本国的权利 一、各缔约方可在第四条第(六)项所定义的文化政策和措施范围内,根据自身的特殊情况和需求,在其境内采取措施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二、这类措施可包括: (一)为了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所采取的管理性措施; (二)以适当方式在本国境内的所有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中为本国的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提供创作、生产、传播、销售和享有的机会的措施,包括规定上述活动、产品与服务所使用的语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