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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市主城区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12日普洱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普洱市主城区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涝灾害,改善城市水环境,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普洱市主城区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水务局是本市主城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制止和举报有功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排水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兼顾、配套建设和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后的城市排水规划,分期提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监督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第九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必须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原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在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禁止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混接。 第十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规划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排水管道和铺设管网永久性设置使用年限不得低于五十年。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水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其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承接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涉及排水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建设档案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明确规定相应的工程设施保修期,确保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 (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防洪排涝的有关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接纳标准。不符合污水接纳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