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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排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排水户提出排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排水管网平面布置图; (二) 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 (三) 污水处理工艺; (四) 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排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污水接纳标准的,核发《许可证》;暂不符合污水接纳标准,但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不构成严重影响,经治理可以达到污水接纳标准的,一次性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督促其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未办理申请手续的排水户,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排水申请手续。 第二十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必须经预处理达到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排水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排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提前三个月提出换证申请。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两年。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限内治理达到污水接纳标准,逾期仍达不到污水接纳标准的,停止排水。 需要延长《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期限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水。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日排水量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发生变化; (三)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或者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 因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变更排水条件的,排水户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同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有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将污水处理设施运转情况和排水水质化验资料定期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营运单位负责养护。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以外的排水设施的养护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城市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的排水设施由其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责任划分以交接井为界,无交接井的以城市道路规划边线为界,具体分界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排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在每年汛期之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对其负责运营的污水处理厂,按照相关技术规程及时做好维护,保证污水处理设备、设施、仪表等正常运行;定期进行水质、污泥和大气检测分析,保证处理后的出水、污泥和废气排放达到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并妥善归档各类检测数据。 第二十七条 在发生排水管道断裂、冒水或者井盖、雨水篦子丢失等事故时,应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发生坍塌、有毒物质泄漏等危害公共安全事故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环保等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需紧急处理的事故,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责任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抢修,费用由养护单位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