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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普洱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普洱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7号
【颁布时间】 2008-11-20
【实施时间】 2009-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346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普洱市主城区排水管理办法

[接上页]

  排水设施抢修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排水设施抢修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造成他人财产损失。
  
  第二十八条 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发布通告。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先还建后拆迁;还建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原有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二)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三)违反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四)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的;
  
  (五)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六)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连接、改装、拆除公共排水管线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连接管道排水的;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的;
  
  (四)擅自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将雨水、污水系统混接的;
  
  (五)偷盗、损坏城市排水设施、设备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或者堵塞城市排水设施,造成他人损失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承担疏通、维修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职责,造成渍水、污水漫溢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疏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普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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