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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为实施本协定执行两国间运输的航空器的飞行安全,按照飞行时所在方的法律和双方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予以保障。 五、出现紧急情况(如自然灾害、不良飞行气象条件、航空器故障等)时,各方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都应当向执行军事运输的航空器提供帮助,包括提供迫降备用机场。双方无偿提供人力和物力保障航空器飞行的搜寻援救。 第十条 一、派遣方的军用舰船和辅助舰船进入接受方的领海、内水,应当按照接受方法律组织实施。 二、接受方向派遣方军用舰船和辅助舰船提供引航保障、拖船保障和港口勤务保障,应当经过双方另行协商实施。 第十一条 派遣方部队人员在临时处于接受方领土期间不受接受方有关外国公民护照、签证制度和移民管制及居留和行动规定的法律限制,但不得认为其获得了在接受方领土常住的权利。 第十二条 一、部队凭事先向双方主管部门提供的人员名单和可移动资产清单在双方商定的出入境口岸出入各方国界。该部队人员名单和可移动资产清单用中文、俄文书写,派遣方全权机构对名单和清单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其内容应当包括部队进入接受方领土的目的和驻留期限。 二、部队人员名单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务、军衔、身份证编号等信息。 三、部队人员名单和可移动资产清单的格式与编写程序由双方全权机构协商。 四、部队人员出入各方国界时,需出示以下公民身份证件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 俄罗斯联邦:护照、军人身份证、士兵证。 接受方承认派遣方部队人员的上述公民身份证件有效。 五、派遣方部队的个别人员根据接受方法律可以被拒绝进入接受方领土。 六、部队人员根据各方法律规定在跨越各方国界时可以携带个人自用物品及外汇。 七、双方海关根据部队可移动资产清单,简化海关手续并免于各类限制,优先办理部队可移动资产的通关和海关检查,免除关税和各类税费。 八、各方海关有权在本国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部队人员进行人身检查和行李检查,如发现携带有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出入境的物品,可以予以没收,部队可移动资产清单之内的物资除外。 九、带有专门识别标志的部队公文袋不受海关检查,其识别标志应当通报双方主管部门。携带上述公文的信使应当持有部队授权人员签署的证明其权限及准许其传送公文的命令。 第十三条 一、接受方主管部门(卫生检疫)根据接受方法律有权对派遣方部队人员及其自用物品和可移动资产进行检疫。 二、接受方全权机构应当事先通知派遣方全权机构关于在接受方领土内可能进行的检疫措施及其目的、程序和期限。 第十四条 一、派遣方应当事先通知接受方关于其部队人员及可移动资产在驻留地区驻留所必需的不动产。 二、接受方无偿向派遣方部队提供不动产、水、电和医疗保障,以及完成受领任务和生活所必需的条件。交通及其他服务方面的问题,由双方全权机构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一、双方部队的现役军人在演习时应当着军装,并佩带所属国家武装力量的标志,双方部队人员中的文职人员及公民应当佩带双方全权机构商定的识别标志。 二、经双方全权机构协商,可以为参加演习的人员规定统一的区别标志。 三、双方部队的交通工具、军事装备及其他装备在演习时应当带有明显的登记编号及显示其国籍的标志。 四、派遣方部队的人员在处于接受方领土时有权随身携带武器。派遣方应当考虑接受方有关携带和使用武器规则的要求。 五、只有在执行演习过程中的受领任务和履行警卫职责时,派遣方部队的人员才允许在驻地之外携带武器。 六、根据派遣方武装力量的现行规定,派遣方部队在驻地有权采取正当措施保障自身安全,警戒驻地目标。派遣方武装力量的现行规定,应当事先通知接受方全权机构。 七、派遣方部队的人员在驻地之外行动时,由接受方负责警戒。 八、派遣方部队发生武器、弹药丢失和部队人员未返回驻地的情况,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接受方。 第十六条 一、派遣方部队在临时驻留接受方领土期间使用的可移动资产免于征税。 二、派遣方部队的人员在演习期间处于接受方领土时,其自派遣方所得的奖金和其他收入的税费按照派遣方税务法规征收。 第十七条 一、派遣方部队在临时驻留接受方领土期间,保证其所使用的不动产以及接受方自然资源、文化和历史古迹完好无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