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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派遣方全权机构负有保护所使用的接受方不动产的完好无损和遵守部队驻地以及行动途中的环境保护规定的责任。 第十八条 一、双方均不得因其部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受伤或者死亡向对方提出赔偿要求。 二、派遣方部队在演习过程中或者其部队人员执行公务时给接受方的财产造成损失,接受方不得向派遣方提出赔偿要求。 三、派遣方部队或者其人员给接受方造成的损失如不在本条第二款规定范围内,则其赔偿办法由双方另行商定。如无法通过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时,接受方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处理。 四、接受方部队在演习过程中或者其部队人员执行公务时给派遣方的财产造成损失,派遣方不得向接受方提出赔偿要求。 五、接受方给派遣方部队或者其人员造成的损失如不在本条第四款规定范围内,则其赔偿办法由双方另行商定。如无法通过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时,根据接受方法律处理。 六、派遣方部队或者其人员给接受方自然人 (公民)或者法人造成损失的,由双方另行协商赔偿事宜。如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时,根据接受方法律处理。 七、本条款不排除接受方自然人(公民)或者法人因演习遭受的损失提出赔偿要求的权利。 八、如被救援舰船及物资属于协定一方且系其部队在演习过程中使用,双方均不得向对方提出救助酬金的要求。 第十九条 一、部队或者其人员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要求,根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根据接受方的法律考虑和调解赔偿要求,并提出解决办法; (二)接受方可以调解对第三方损失的赔偿要求; (三)对第三方损失的赔偿,根据双方全权机构与第三方调解的结果或者按照接受方相应司法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实施。接受方相应司法机关作出的赔偿或者拒绝赔偿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在争议中具有最终法律效力并必须执行; (四)如果双方的过错程度无法确定,则损失的赔偿由双方均摊。 二、在所有情况下,用接受方的货币支付赔偿金。 三、双方在收集证据方面进行合作,以便根据本条规定提出的赔偿要求得到公正处理。为此,可以根据双方的决定成立调查第三方损失的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一、双方在司法管辖问题上遵循以下原则: (一)派遣方部队的人员违反派遣方法律时,由派遣方行使管辖权; (二)派遣方部队的人员违反接受方法律时,由接受方行使管辖权。 二、当双方均有管辖权时,采用以下原则: (一)对下列犯罪行为,派遣方优先行使管辖权:侵犯派遣方财产或者安全的犯罪行为(叛国、破坏行为、间谍行为、危害国家秘密或者国防秘密情报及其他侵害宪法制度基础的犯罪行为),侵犯派遣方人员的人身或者财产的犯罪行为,以及派遣方部队人员执行公务时发生的犯罪行为;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犯罪行为,接受方优先行使管辖权; (三)如有优先管辖权的一方决定不行使管辖权,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期限内通知另一方主管部门。 三、在派遣方部队驻地发生的针对派遣方或者其部队人员的、未查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派遣方可以行使管辖权。查明犯罪人后,按照本协定规定执行。 四、在提供司法协助时,由双方主管部门直接协作,双方部队指挥员也可以直接进行联系。 五、双方主管部门在调查违法行为、收集和提供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证据,以及将犯罪嫌疑人移交有管辖权一方时,彼此予以协助。 六、接受方应当立即通知派遣方关于派遣方部队人员被拘留的情况。 七、派遣方应当立即通知接受方关于接受方部队人员被拘留的情况。 八、在发生拘留、逮捕(羁押)及其他诉讼行为,以及移交部队人员或者提供司法协助时,双方遵循本国法律和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 九、属派遣方部队人员的犯罪嫌疑人处于接受方管辖,但处于派遣方控制时,在接受方提起诉讼之前由派遣方对其实施羁押。 十、所有双方管辖权竞合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判结果,双方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通报。 十一、派遣方在接受方领土不执行死刑判决。 十二、接受方行使管辖权,追究派遣方部队人员刑事责任时,被追究人有权要求: (一)及时、迅速的侦查和审判; (二)在审判前通知其被控告的具体罪状; (三)与控方证人见面; (四)使用吸收辩方证人参加的程序(如辩方证人受接受方管辖); (五)自己选择律师援助或者无偿律师援助; (六)翻译服务(如被追究人认为有此必要); (七)与派遣方代表交谈并让其出席诉讼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