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3)这种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个人或组织签发或签注。在任何情况下,主管机关对证书负有全部责任。” 第7条 6现有标题由下文代替: “由另一国政府签发或签注证书” 7现有第7条由下文代替: “(1)1997年议定书的当事国可应某一主管机关的请求,对某一船舶进行检验,如认为符合本附则的规定,应按照本附则签发或授权签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并且如果合适,应根据本附则在该船舶的证书上签注或授权签注。 (2)应尽速将一份证书的副本和一份检验报告的副本送交请求检验的主管机关。 (3)在这样签发的证书上应载有该证书是应某主管机关的请求而签发的说明,并与根据本附则第6条规定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和得到同样的承认。 (4)不得向有权悬挂非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国旗的船舶签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 第8条 8现有第8条由下文字代替: “《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应符合本附则附录I所示样本的格式,至少使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写成。如果还使用了发证国的官方语言,在出现争议或不一致时,应以发证国的官方语言为准。” 第9条 9现有第9条由下文代替: “(1)《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的有效期应由发证主管机关做出规定,但不得超过5年。 (2)(a)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要求,当换新检验在现有证书有效期终止前3个月内完成时,新证书的有效期应自完成换新检验之日起至自现有证书有效期终止之日不超过5年的日期。 (b)如果换新检验在现有证书有效期终止之后完成,新证书的有效期应自完成换新检验之日起至现有证书有效期终止之日不超过5年的日期。 (c)当换新检验在现有证书有效期终止前超过3个月的时间完成时,新证书的有效期应自完成换新检验之日起至完成换新检验后不超过5年的日期。 (3)如果签发的证书的有效期少于5年,主管机关可以将该证书的有效期延长超出终止之日至本条第(1)款规定的最大期限,条件是在签发5年有效期的证书时适当地实施了适用本附则第5(1)(c)和5(1)(d)条规定的检验。 (4)如果在现有证书有效期终止之日前已经完成了换新检验,而新证书不能签发或不能置于船上,则由主管机关授权的人员或组织可以在现有证书上签注,此证书应在从终止之日起不超过5个月的时期内被视为有效。 (5)如果船舶在其证书有效期终止时不在将接受检验的港口,主管机关可以将证书的有效期延长,但这种延长只是为了使船舶完成到达接受检验港口的航程,而且是在正当和合理的情况下才允许这样做。证书有效期的延长不得超过3个月,船舶抵达检验港口后在未获得新证书的情况下,不得以这种延长的证书驶离港口。当换新检验完成后,新证书的有效期自准许延期之前现有证书的有效期终止之日起不超过5年。 (6)签发给从事短途航行船舶的未根据本章所述的规定延长的证书,可由主管机关给予延长,宽限期为本章所规定的自现有证书有效期终止之日起1个月。当换新检验完成后,新证书的有效期自准许延期之前现有证书的有效期终止之日起不超过5年。 (7)在特殊情况下,根据主管机关的决定,新证书不必按本条第(2)(b)、(5)或(6)款的要求从现有证书有效期终止日期开始有效。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新证书的有效期自完成换新检验之日起不超过5年。 (8)如果年度检验或中期检验是在本附则第5条规定的期限之前完成,则: (a)证书上所示的周年日期应通过签注修改为检验完成之日后不超过3个月的某一日期; (b)本附则第5条所要求的以后的年度检验或中期检验应以新的周年日期在该条规定的间隔期内完成; (c)终止日期可以保持不变,条件是酌情实施了一次或多次年度检验或中期检验,不超过本附则第5条所述的检验之间的最大间隔期限。 (9)根据本附则第6条或第7条签发的证书,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将不再有效: (a)如果在本附则第5(1)条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相关的检验; (b)如果证书未按照本附则第5(1)(c)或第5(1)(d)条的要求签注; (c)当船舶改挂另一国国旗时。只有当签发新证书的政府对船舶在履行本附则第5(4)(a)条的要求方面完全满意时才能签发新证书。若转换船旗是在两个当事国之间进行,如果在转换船期后3个月内提出请求,船舶原先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当事国政府应尽速将变更船旗前该船持有的证书副本连同有关的检验报告副本(如有)转交主管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