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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作为一方, 和比利时王国政府, 以它自己的名义,依照现有协定以卢森堡大公国政府的名义,并以瓦隆大区政府、弗拉芒大区政府和布鲁塞尔首都大区政府的名义,作为另一方, (以下称“缔约方”) 愿通过为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加强经济合作, 认为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类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缔约双方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缔约双方间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2、法律实体,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司、社团、合伙及其他组织; (二)在比利时王国和卢森堡大公国方面, 1、“国民”,即根据比利时王国或卢森堡大公国法律法规被视为比利时王国或卢森堡大公国公民的任何自然人, 2、“公司”,即根据比利时王国或卢森堡大公国法律法规组建且注册办公地在比利时王国或卢森堡大公国领土内的任何法人。 二、“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根据缔约另一方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以及任何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用益权及类似权利; (二)股份、公司权利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对公司的参股; (三)与投资有关的对金钱或其他任何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的请求权; (四)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商号、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根据法律或法律允许的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所投资或再投资的财产发生形式上的变更,不影响其作为本协定下的“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款项,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和费用。 四、“领土”系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及其领空),以及根据中国法律和国际法,在其领海以外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床和底土资源及海底以上水资源的主权权利的任何区域; (二)比利时王国或卢森堡大公国的领土及海域,即比利时王国领水之外的比利时王国根据国际法行使主权权利和为勘探、开发和保护自然资源而行使管辖权的海域和水下区域。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各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的投资者的所有投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应享受公正和公平的待遇。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应享受持续的保护和保障。 四、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收益和支配采取任何不合理或歧视性的措施。 第三条 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一、缔约各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相关的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任何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一)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共同市场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区域经济组织和产生此类联盟的任何国际协议; (二)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议或安排; (三)任何便利边境地区小额边境贸易的安排。 第四条 对所有权的剥夺和限制 一、缔约各方承诺不采取任何征收或国有化措施,或任何具有直接或间接剥夺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的效果的措施。 二、如果由于公共目的、安全或国家利益的原因需要违反第一款的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根据国内法律程序采取措施; (二)措施不应具有歧视性; (三)措施同时应有给予补偿的规定。 三、该等补偿应等于在采取措施或措施公开之日投资的实际价值。 该等补偿应以可兑换的货币支付。补偿的支付不应不合理地迟延,并应可自由转移。补偿应包括自确认其数额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按正常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