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标志牌: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入口处,标示检疫处理区域;按规格D制作。 告示牌: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周边;推荐规格长150cm、宽50cm,涂印“检疫处理作业危险,请勿靠近”中英文字样。 检疫处理平台: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内,用于车载集装箱及内容货物的检疫处理业务操作;按规格E建设。 熏蒸处理库: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内,用于散货、木质包装等熏蒸及热处理;要求密闭良好,容积适当,技术指标参照附5《出入境检验检疫熏蒸处理库技术要求》。 第三十二条 海港货运口岸应当设置电子监管设施,包括码头、堆场和通道卡口的视屏监控系统和箱号、车号识别系统,满足科学监管和快速放行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外贸大宗散货专用堆场应当建设配备自动机械取制样设备,满足准确、快速取制样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 外贸货物专用堆场应当配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主要用于:办公、值班、接待、视频监控、档案存储、更衣休息、采取样品、样品预处理、样品存贮、现场检测、检验及抽样工具存放、检疫处理药品存储、器械存储等。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配备的数量、面积应以满足第三十四条所述功能需要为原则;各用房应根据用途相对独立,区域界限明确。 第三十六条 根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用途,应配备和完善相应的通讯(视音频、数据)、水、电(弱电)、污水处理、负压、视频监控等配套设施。 第五章 出入境船舶检疫设施 第三十七条 海港口岸水域应当设置出入境船舶检疫现场设施,包括入境船舶检疫锚地和检疫处理设施。 第三十八条 入境船舶检疫锚地数量、位置及面积,由口岸主管部门会商检验检疫机构确定,并铺设检疫浮标加以明示。 第三十九条 海港口岸应当配备检验检疫人员前往检疫锚地实施查验工作所需的交通船舶(艇),并指定检疫交通船舶(艇)的专用停靠码头(泊位)。 第四十条 海港口岸应当划定(指定)船舶熏蒸、消毒、除鼠、杀虫和船舶污水、垃圾、压舱水检疫处理的专用作业区(水域或泊位)。 第四十一条 海港口岸应在船舶检疫监管区域内设置电子(视频)监管设施,满足科学监管和快速放行的需要。 第四十二条 海港口岸应当在船舶及其污水、垃圾、压舱水检疫处理作业区附近配备检疫处理药品、器械的存储和操作设施。 第四十三条 海港口岸应当在船舶停靠码头附近设置相关用房和场所,保障船舶检疫以及对供应船舶饮用水、食品(蔬菜)等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的需要。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内陆江河、界河口岸检验检疫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及其管理工作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十五条 海港口岸媒介生物本底调查等卫生监督及配套设施建设由检验检疫机构商口岸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六条 海港货运口岸出入境船员检验检疫查验设施,可结合口岸实际,参照本规范执行。 附2: 空港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空港口岸功能,空港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包括检验检疫用房(含行政办公业务、专业技术用房)、出入境旅客及其携带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出入境货物堆场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出入境航空器检疫现场设施。 第二条 空港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中,应根据口岸客运、货运特点及检验检疫监管工作需要,选择性设置出入境旅客及其携带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出入境货物堆场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出入境航空器检疫现场设施。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空港客运、货运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 第二章 空港口岸检验检疫用房 第四条 依据当前全国空港口岸检验检疫工作量及人员编制核算,每名检验检疫人员每年可同时完成26900人次、200架次飞机、581吨货物的检验检疫任务。 第五条 空港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完成检验检疫工作所需人员数量,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数=年出入境人员量/26900×0.4+年出入境飞机量/200×0.4+年出入境货物吨数/581×0.2 本公式中的:0.4、0.4、0.2为各项检验检疫任务权重系数的推荐值。 上述权重系数根据全国空港口岸从事不同检验检疫任务的人员平均比例确定,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可根据辖区内检验检疫人员实际分配情况,酌情调整上述权重系数,权重系数之和应为1。 出入境货物包括集装箱运输、非集装箱运输、航空运输邮件等。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数以等式右侧计算结果的整数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