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一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另一方请求,引渡在其境内发现的被另一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只有在引渡请求所针对的行为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才能同意引渡: (一)为进行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双方法律,对于该犯罪均可判处至少一年有期徒刑或者更重的刑罚; (二)为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一年。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应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三、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两个以上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其中有一项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条件,被请求方即可以针对上述各项行为同意 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该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根据被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 (四)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被请求引渡人是被请求方国民; (五)根据任何一方的国内法,由于时效已过、赦免等原因,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免予追诉或者免予执行刑罚; (六)被请求方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作出生效判决或者终止刑事诉讼程序; (七)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引渡请求所涉及的案件属于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八)被请求引渡人受到或将受到请求方特设法庭的审判; (九)请求方对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判处的刑罚与被请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为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目的,双方均为缔约国的国际公约不视为政治犯罪的罪行在任何情况均不被认为是政治犯罪。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就该犯罪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 (二)被请求方在考虑犯罪的严重性和请求方利益的同时,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及其他个人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在被请求方提起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不同意引渡,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要求,将案件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根据其国内法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和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二、双方负责实施本条约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外交部,在巴西联邦共和国方面是司法部。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包括或者附有: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职业、住所地或者居所地等有助于确定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和可能所在地点的资料,如有可能,有关该人的描述、该人的照片和指纹; (三)有关案情的说明,包括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概述; (四)有关该项犯罪的管辖权、定罪和刑罚的法律规定; (五)有关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判决期限的法律规定。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 (一)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复印件;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的复印件和关于已经执行刑期的说明。 三、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并免于认证或类似程序。如提交的是复印件,则应当由主管机关证明。 第八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六十天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该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当被视为自愿放弃请求,但是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