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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过境方在其国内法允许的情况下,负责看管在其境内的被引渡人。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的最终决定、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九条 费用 在被请求方的引渡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请求方承担。与移交和接收被引渡人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当由请求方承担。 第二十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条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实施或者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终止。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提出的引渡 请求。 三、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引渡请求所基于的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订于巴西利亚,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葡萄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巴西联邦共和国代表 李肇星 塞尔索·阿莫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