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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在收到引渡请求前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当包括本条约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内容,说明已经备有该条第二款所列文件,以及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以上所有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处理该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在通知请求方大使馆已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日起六十天内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经请求方合理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被请求方后来收到了正式的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解除临时羁押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且迅速将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应当将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请求方同意引渡,双方应当商定执行引渡的时间、地点及其他有关事宜。同时,被请求方应当告知请求方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因引渡请求被羁押的时间。 二、除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外,如果请求方在其大使馆收到同意引渡的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三、如果一方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商定新的移交日期。 第十二条 推迟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推迟移交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推迟移交事项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推迟移交会造成请求方刑事追诉时效丧失或者妨碍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以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双方确定的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请求方在完成有关程序后,应当立即将该人送还被请求方。 第十三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一方和任何第三国就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有权决定接受哪一国的请求。 第十四条 特定规则 请求方对于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除同意引渡所针对的犯罪外,不得就该人在移交前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 国,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方事先同意。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供本条约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或者资料,以及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陈述; (二)该人在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领土之日后的三十天内未离开该方领土。但是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三)该人在已经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回到该方领土。 第十五条 对被引渡人的权利保障 一、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方享有该国法律赋予的所有权利和保障,包括辩护权和必要的翻译协助。 二、被引渡人在被请求方因引渡请求被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其被判处的刑期。 第十六条 移交财产、有价物品和文件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为证据的财产、有价物品和文件,并且在 同意引渡的情况下,移交给请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实施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产、有价物品和文件仍然应当予以移交。 三、被请求方为了正在进行的其他刑事诉讼程序,可以推迟移交上述财产、有价物品和文件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方返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上述财产、有价物品和文件。 四、移交上述财产、有价物品和文件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利。如果存在此种权利,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在诉讼结束之后尽快将被移交的财产、有价物品和文件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七条 过境 一、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相互合作,为被引渡人过境其领土提供便利。为此,过境一方领土需事先提出请求,并提供同意引渡通知书的复印件。 二、当使用没有在一方降落计划的民用航空工具过境时,不需就被引渡人的过境提出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