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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 特别重大的投资项目; (二) 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 市政府确定纳入批准名单的重要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第二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审核批准或决定并将设立情况报市国资委备案;其中设立重要的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核批准。 市属国有企业的法人管理层次原则控制在三层以内。特殊情况需增加层次的,须经市国资委批准。 第二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特别重大事项、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在审核或批准前述各条所列重大事项时,应当区别情况加以处理: (一)申报材料齐全,形式要件完备且符合其他必要条件的,市国资委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需转报市政府审批的,完成审核转报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市国资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形式要件或欠缺其他必要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事前向市国资委备案: (一)年度投资计划; (二)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超过市国资委规定限额的,以及对外提供非对等担保事项; (三)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第二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二)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三)产品被外国或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四)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五)企业定期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对于前述第二十一条所列的重大事项,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的,则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于股东会、董事会开会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市国资委报告,并按照市国资委的批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职有关情况向市国资委提交书面报告,报告须附股东、董事签名的会议纪要。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开展国有企业内部收入分配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三十条 市国资委可以对直接监管的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使部分出资人职责,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企业应当接受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其全资、控股、参股子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经营、管理,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市国资委在必要时也可以对具备履行出资人能力的其他部门、单位实行委托管理,受委托单位应当接受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委托范围内国有资产依法管理,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督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损失审核和认定、财务预决算、经济责任审计、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市国资委协调处理。 所出资企业与其他经济成分之间发生产权纠纷时,由所出资企业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国资委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