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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行端正、办事公道; (二)具有一定文化程度; (三)有群众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四)经过司法行政部门的培训,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调解能力。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推诿、拖延调解民间纠纷;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隐私; (四)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 (五)阻止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六)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七)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受理方式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事人的申请,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民间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受理,但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当事人不同意的,可以做调解工作,但不进行正式调解。 当事人申请调解民间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人民调解组织受理民间纠纷应当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间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不得受理: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审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能受理的民间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民间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疏导、缓解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组织可以受理本区域发生的民间纠纷,也可以受理本区域以外发生的民间纠纷。 民间纠纷当事人不在同一区域的,由双方当事人选定人民调解组织。 第五章 调解程序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自受理民间纠纷之日起5日内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可以由一名调解员或者多名调解员调解。由多名调解员调解的,应当确定其中一人为调解主持人。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佩戴统一标识。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在方便当事人的场所进行,也可以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公开进行,当事人拒绝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和调解场所;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要求中止或者终止调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人民调解员; (二)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调解民间纠纷: (一)核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身份,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二)由当事人陈述事实、主张及理由,并提供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对于争议不大的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即时调解,说服当事人达成口头或者书面调解协议。 对于争议较大的民间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反复调解,劝导、说服民间纠纷当事人和解并签订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民间纠纷事实; (三)达成的协议; (四)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的签名或者印章、人民调解员的签名、人民调解组织的印章。 调解协议书由民间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组织留存一份。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当场见证民间纠纷调解过程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予以支持。见证人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当有人民调解员和民间纠纷当事人的签名。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自民间纠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调解完毕;民间纠纷复杂,不能在两个月内调解完毕的,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请求有关部门处理;对民间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疏导、缓解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